中国国有企业改革乃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复杂事业。自2004年“郎顾公案”所引发的国企改制大讨论已经延续了多年,主流经济学家的改革药方受到激烈的批评。但是,批评者最终还是要面临制度操作层面的拷问。一些人甚至选择重新回到过去,从经典理论中去寻找答案
国企改革,没有一般的抽象原则可供推理得出结论,他必须是在充分了解现实情况和不同规则下的社会后果之后,进行审慎判断和权衡的问题。那种寻找一个原点然后演绎推理获得实践结论的意识形态挂帅的硬性思维是造成中国国企改革种种问题的原因。
经济学家主导的国企改革理论
中国经济改革以来,是经济学家大行其道的年代,国有企业改革的理论主要是经济学家提供的。张维迎教授的企业理论及有关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研究成果在国内外学术界、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界有着广泛影响。这里以张维迎教授的观点为例,“最重要的问题是:我们应当采用什么作为评估国有企业改革成效的标准?在我看来,恰当的标准应当是一个定性的指标,而‘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张维迎的结论是中国的国有企业没有解决经营者的长期激励问题和经营者的选择问题。为了解决经营者选择问题和长期激励问题,选择经营者的权威必须从政府官员手中转移到真正的资本所有者手中,因此,必须对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进行私有化。
经济学的局限性
运用经济学理论必须注意理论科学与实践科学的区别。理论科学和实践科学,不同于理论科学和应用科学的区别。实践科学(政治、法律、管理科学属于实践科学)有其独立的原理,不依赖于理论科学也不是从中推导出来的;应用科学依赖于理论科学,在顺序上是后于理论科学的。
经济学的结论基于演绎逻辑并经严密的推理而获得,这是它的优势,但也决定了经济学是一门理论科学。中国经济学家在应用西方经济理论讨论中国问题的时候,是过于理论化的。经济学的严密性和结论的确定性,导致了中国建议政策的经济学家和政策制定者非常自信,这是非常不幸的。经济学理论无论如何代替不了具体的判断。国有企业的问题,经济学理论不能直接作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因为具体的判断应基于综合审慎的考虑,而不是抽象理论的推理。不明白自身理论的局限,是中国经济学家丧失社会信誉的原因之一。
国企实践状况和抽象理论不对应
从政策、法律、惯例的角度看,所谓的国有企业制度在中国是由一系列不同的规则构成的,在不同地方、不同行业规则可能又不相同。事实上我们无法定义什么是国有企业制度——除了在理论上抽象之外,但其理论抽象和理论推理并不能直接用在现实当中。
从企业内部管理角度看,国有企业的管理需要高度的实践智慧和审慎精神。中国国有企业在现实中不仅作为企业存在,而且担负着大量的社会责任;在管理上没有完全脱离行政色彩。国有企业既要实现经济效益、创造利润,又要兼顾巨大的社会责任,还要应对中央和地方政策的变迁,所以经营管理的难度实际上比其他类型的企业(外企、民企)要大,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受到的挑战也大。鉴于这个现状,企业的监管、企业战略制定、机制调整等经营管理行为就不能完全按照经济学或管理学教科书以及外国企业为样本进行。
国企改革适用“案例方法”
政策、法律和管理这是实践科学领域的问题。中国国企改革出现的问题与缺乏对企业本身及其所处特殊环境的考虑有关,与政策、法律、管理工作中的思考问题方式有关。
笔者认为,采用案例研究的方法来阐释国企改革问题是适当的。在实践科学领域,案例方法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实践中的理论或原则本是从经验中总结出来的,是适应于具体情况的,一定要仔细辨别具体情况的相同和不同。
所谓“案例思维”方法:是以问题为导向,在具体的情境中寻求创造性突破困局的方法。它非常反对依据西方的成型理论,简单地推理出一些实践上的结论。
“案例方法”是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参考一切可参考的先例和理论,创造性地给出实践中的结论。“案例方法”不是先阐明理论,然后将案例作为理论的注脚;相反,通则或理论本身是从案例中提取的,通则的有效附着于具体的情况。在这个过程中,西方企业管理理论和经济学理论实际上被吸收了,但避免了教条主义的错误。中国人治家、治国、治兵、经商的成功与失败先例被充分地参考,历史中蕴涵的智慧被吸收到这个过程中。
法人概念的性质
从“绝对所有权”概念和“局部利润最大化”为逻辑起点的推理方法将陷入制度建设上的误区,国有企业的改革尤其如此。
在法律上,法律主体以及主体的关系如何建立是重要的问题。具体到国企问题上是:适当的国有企业法人制度如何建立?国有企业法人同其他主体间的关系如何建立?我们需要国有企业改革的法律理论:一种精致的产权理论、法人理论和政府权力界限的理论。
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需要深刻理解“法人”这个法律概念,从“法人”这一概念的起源和发展看,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不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逻辑延伸。恰恰相反,法人概念是对绝对个人所有权的背离。不是将企业资产量化到个人,就可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法人概念的本质在于,存在着一组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一组资源和利益,既不能将其分配给单个的自然人,也不能在一批人中间进行分配。法人行动者的这些特征对于社会组织的活动至关重要。
法人这一概念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国家。自治城市、教会是较早出现的法人类型,企业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反而是较晚出现的法人类型,并且是在借鉴前者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人财产权利是独立的,尽管可以同个人财产权利类比,却不能化约为个人财产权利,法人不能化约为组成它的个人。
对于国有企业,一些理论一直谈论所有者缺位和产权清晰的问题。但是所有的法人,都是所有者缺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企业面临同样的问题。因为法人严格来说是不存在所有者的,法人是个法律主体,是人而不是物。看起来,要澄清的是其他主体和法人的关系问题,或者说是“产权”问题。事实上,只有“权利束”而不是“绝对所有权”的逻辑,才能建立起合理的法律关系,才能建立法人主体本身。
权利束和绝对的所有权
什么是适当“产权”概念?有着两种不同的理解:权利束和绝对的所有权。在前者的理解中,产权规则实际上调整的是主体与他所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后者强调的是一种人与物直接面对的关系,重点是人对于物的控制。前者所强调的是人与权利的关系,这种权利是主体对于客体(物)所享有的权利,重点是对于权利的把握,而不是对于物本身的控制。前者在人与物之间加入了“权利”这一媒介,从而使人与物的关系间接化,认为“产权”制度是关于财产的诸权利的制度而不是“财产制度”。在前者的理解中,产权只是为了更方便地表达那些权利束而创造出来的总称术语,并非什么特定的权利;但在后者,产权被理解为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传统民法教科书对所有权的经典定义中就将“绝对性”列为其首要特征,所有权居于其他权利之上,相对于其他权利来说,它是决定性的,很多其他权利都受它的制约或从中派生出来的。
中国当代经济学家所说产权实际上是绝对所有权概念。这是一个纯粹的理论假设,只有在那个假设的逻辑空间内才能进行逻辑推演。这是从现实生活中某些权利关系中抽象的,但却是不正确的抽象。绝对所有权逻辑从来就不是合理的法律思维,不能根据理论中假设的产权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以规范为(博客,微博)名强行要求现实。我们认同在某个法律客体上有权利束存在,即相关各方事实上分别占有利益和权利。关键是哪一方可以做什么事情,其限度是什么,这只能在具体中回答。如何调整这些复杂的权利?是根据抽象的理论办事还是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来办事?
国有企业改革的问题,权利束的概念是很有帮助的,因为实际也存在同一财产多个有权利者的情况。因此对一个国有老企业而言回顾历史是很必要的。国有企业的职工是否也有尚未用法律语言明确阐明的权利?企业中一代代的职工是否也拥有某种权利?各种权利的事实状况是什么样的?对一个企业而言,名义上是国有的,但实际上可能是中央属的、省属的、市属的等等,政府具有一种支配权,可以收税、可以任命领导人、可以要求企业负担特定义务等等,但这是否意味着这些支配者就可以随意卖掉这些资产?
澄清全民所有或国家所有的概念
需要澄清的是,国家作为股东的财产权利的性质,只能体现为政府的公共权力,不能等同或类比于私人(自然人和私法人)的财产权利。人们思维中的一个误区就是以为可以像个人财产权利、法人财产权利一样谈论国家财产权利或所有权,而没有仔细分辨两者的不同。
国有企业的国有含义是政府可以对其行使不同于其他企业法人的公共权力,可以要求不同的义务,正如法律可以对军人作出不同于普通公民的义务。国家所有权被作为民事财产权利理解的一个后果就是,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我们不得不把国家所有权商业化。我们采取的政策不是去约束国家所有权,而是不断使之商业化,把过去对国家所有权有所约束的一些制度作为公司化改革的障碍和枷锁抛弃了。这造成政府或政府的部门在拥有公共权力的同时,自身却像作为普通法人经营其资产那样对待名义上是国有的企业。但是国有的含义如果不做民事财产权利性的不适当理解,而是理解为政府的“公共权力束”,那么政企不分并非是“国有企业”的必然后果。对国有企业,政府使用公权进行特别的约束,既有充分的理由,也有充足的手段,这样做不会重蹈计划经济的覆辙,也真正能够做到政企分离。还需要补充一点,随着政府性质的不同,如不是全国性政府,而是区域性功能的地方政府,对于企业行使的权力,可以接近于类似的股东权利。
企业法人的形态可以有多种
我们知道,尽管企业法人的股东,严格说拥有的并不是对企业的所有权,股东权利也只能按照权利束的概念才能理解,在所有权意义上,任何法人都是所有者缺位的;自治城市、教会、医院、大学等法人不像典型的企业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缺乏最后的剩余索取权的人——股东,但是许多运转却十分成功,有的已经是名副其实的千年老店。在法律意义上,非企业法人的概念更抽象,因为它仅依靠一组财产权利和运转程序就可以了,缺乏典型企业法人具备的股东这个因素,那么是否企业法人的成立也可如此?或者至少不见得必须是股东为法人治理结构的惟一起点?现实生活中有这样的例子。
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教授郭丹青曾指出,国家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的确有很大的区别,但是不应过分强调这种区别的重要性。有人反对国家所有权是因为这种所有权下缺乏最后的剩余索取权的人,人民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不是每个具体的人都能拿到具体的一份剩余。但是,在不同的国家,也有类似的没有最后剩余索取权的人的组织,他们在商业领域的经营是成功的。美国加州的退休基金会就是一个例子,这个基金没有最后的受益人,换言之,这个基金会只有代理人,没有委托人。基金的受益者是现在退休的或者将要退休的政府和公营企业的雇员,这些退休者无权选择基金的经理人,而是由加州政府来选择。这个基金类似国家所有权,没有最后的所有者,不过它在商业上很成功。在美国还有许多非营利性组织,如医院,他们能够与营利性医院竞争。这些例子说明,即使没有最后的所有者,有些组织仍然是能够成功的。有没有最后受益者并不能决定一个组织是否成功。
1976年,联邦德国颁布了一项内容广泛的参与决定法。它把新的权利授予工人。这项法律(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英国占领德国期间某些工业部门应用的法律以及德国工人协会早年的传统)在两个层次上导致了一系列变化。
第一个层次是董事会,根据参与决定法,大公司的董事会由20人组成,其中一半应是股票持有人代表,另一半是雇员代表。参与决定法详细规定了雇员代表的选举程序。这一法律还规定了董事会在法人组织中的作用。
第二个层次是工作场所,参与决定法要求建立工人委员会,规定了选举工人代表的程序和工人委员会的权限。参与决定法中工人委员会的部分权力原属管理人员。
联邦德国的参与决定法(在斯堪的纳维亚也实行了)反映了西方社会(特别是西欧)寻求工业民主的普遍动向。而在这一法律和动向的背后,是法人概念的演变,它与上述法人组织中自主精神的发展为同一趋向。
局部利润最大化问题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一种观点是将效率理解为单个企业的利润最大化。
批评局部利润最大化也是对国有企业改革思路的检讨。英国经济社会学家罗纳德·道尔在《企业为谁而在——献给日本型资本主义的悼词》一书中极力反对美国式的股东所有制企业治理结构,力主日本曾经大行其道的“准共同体企业”或“利益相关者企业”。他提出,附加价值是适用于利益相关者企业的一种会计方法。所谓附加价值是指企业购买的原材料、部件、能源、咨询服务等成本与销售收入之间的差额。换言之,附加价值是企业运用从股东和银行获得的资本,通过管理者、技术人员和从事服务与生产的劳动者的脑力和体力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即 “附加”在原材料上的价值。附加价值分配表现的是附加价值之中分配给企业内部人员的部分,以利息的形式分配给银行的部分、以税金的形式分配给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部分的比例。
从附加价值的角度看,由于中国国有企业曾经给大量员工提供了的稳定生活与福利,使大批量的人生活得体面,而不是让少数人奢侈;另外国企缴纳税金占其利润总额的比例远远高于私营与外资企业,因此国企并不像主流经济学家认为得那样低效率。
一个综合性的思考框架
框架的作用是描述性的,也就是说,不是一个规范性的可从中获得具体结论的原理或标准性质的东西,描述的是思考中形式方面的东西。思考问题方式的转变就是在实践领域中不能理论化演绎性地想问题。上面图中三者之间是彼此互动的关系,权利束、权力束的构成成份和各方权利、权力的平衡,形成了企业法人的治理结构,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法人的形态、企业治理结构没有惟一的标准。
在图中,我们将企业绩效用企业利润和企业社会责任两方面来表达。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和利润共同放在一起考虑,是因为我们认为企业在现实当中更是一个社会性组织,是整个社会的一部分。既然企业是社会的一部分,就自然应该同时担负社会责任。对于国有企业来说,这种社会责任更大一些,资本的逻辑不能占据主导。因为中国的国有企业在诞生那天起,就被看成是全社会所共有的,为全民族服务的,在其发展历史中,从资金、技术、人员、管理机制等各方面都是按照上述的组织目标来设计的。国有企业对社会和自己的职工都担负着很大的责任。中国的国企、日本的会社、美国的基金会,不同程度上都是各自民族命运的担纲者,都需要突破狭隘的资本逻辑才能够真正理解,才能不断改善自身而不是被毁灭。
我们不仅要在理论中考察,更要从实践出发,综合考虑问题,全面观察企业,从而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相信这种方法一定是解决阶段性问题的方法,对于一个现实中一直运转着的企业来说,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的方法是不存在的。
对中国企业形态的发展而言,对国有企业改革而言,应充分利用中国既有的制度资源和文化资源建设法人实体,进行制度创新,在“具体”中建设权力和权利关系。中华民族的复兴,中国人民福祉的提升,需要中国国有企业的强健发展,一切国企成员特别是领导层,当知道自身任务之艰、使命之重,自当奋发,不可妄自菲薄。
(本文章摘自2013年《环球财经》三月刊 作者:刘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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